- 索 引 號:QZ10101-0800-2026-00005
- 備注/文號:永政文〔2026〕9號
- 發布機構:永春縣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10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及省市駐永有關單位:
為持續做好鄉鎮賦權改革有關工作,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賦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部分行政處罰權的決定》(閩政文〔2022〕3號)、《福建省司法廳 中共福建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印發賦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2026年)的通知》(閩司〔2025〕156號)、《泉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泉州市提升行政執法質量實施方案的通知》(泉政辦明傳〔2024〕40號)精神,決定對賦予鄉鎮部分行政執法事項進行動態調整?,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明確賦權目錄
修訂后,賦予各鄉鎮行政處罰事項56項;額外賦予經濟發達鎮(蓬壺鎮、桃城鎮)行政處罰事項18項,其他行政事項12項。各鄉鎮人民政府應同步更新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并在省一體化大融合行政執法平臺做好行政執法事項的取消、認領和非稅對照掛接工作。
二、厘清執法邊界
賦權調整后,各鄉鎮按照轄區行使行政處罰權,縣直賦權部門作為行業領域主管部門,仍需嚴格落實指導監管責任,加強源頭監督,做好投訴舉報處理、案件線索移送、協調會商和信息資源共享等工作。
三、適時動態調整
建立賦權動態調整機制,定期對賦權事項運行情況組織評估。對確需調整賦權事項的,根據省、市有關文件要求,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直賦權部門向縣委編辦和縣司法局提出建議,經充分評估論證,提交縣政府同意后予以調整。
本通知由永春縣司法局會同中共永春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本文件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10日止。《永春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縣直部門賦予鄉鎮行政職權事項的通知》(永政文〔2025〕76號)同時廢止。
附件:賦予鄉鎮部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清單(2026年修訂)
永春縣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
附件:
賦予鄉鎮部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清單(2026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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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實施依據 |
職權類型 |
原實施縣直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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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場所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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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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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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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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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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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處罰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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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將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理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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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將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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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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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在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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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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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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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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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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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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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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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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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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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在市區隨地吐痰、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拋散各種廢棄物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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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亂倒垃圾、糞便、污水,隨地便溺、焚燒樹葉或垃圾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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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爐口、煙囪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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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建設施工單位超出批準用地范圍內作業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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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建設施工單位未按規定設置臨時圍墻,臨街建筑工程未封閉施工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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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建設施工單位破路施工未圍遮,未設置安全標志,或未按規定時間和標準修復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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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對建設施工單位未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廢水未經處理擅自排放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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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建設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時未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場地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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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對進入城市內運行的客運車輛未自設廢棄物容器,沿街拋撒廢票等廢棄物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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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對進入城市內運行的運輸液體、散裝物體的車輛未密封、包扎、覆蓋,沿途泄漏、遺撒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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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對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沒有及時運走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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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對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處罰 |
《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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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對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的行為;焚燒垃圾等產生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等污染的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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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八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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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對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限期內未改正的處罰 |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住房和城鄉 建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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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對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農業農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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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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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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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對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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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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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對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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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對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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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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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灘涂圍墾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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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對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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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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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灘涂圍墾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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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對堆放阻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建設妨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行為的處罰 |
《農田水利條例》第四十三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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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對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九條、第七十四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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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對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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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對從事違反農村公路安全的作業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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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對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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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對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筑控制區的標樁、界樁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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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對擅自利用農村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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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利用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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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涉路工程設施影響農村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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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將農村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七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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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從事經營性車輛加水或者填塞公路邊溝行為的處罰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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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農村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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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在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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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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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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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在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內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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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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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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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對在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志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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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對利用農村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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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對利用農村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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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對造成農村公路損壞未報告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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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檔案的行為的處罰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應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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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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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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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對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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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對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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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五條 |
額外賦予經濟發達鎮(蓬壺鎮、桃城鎮)部分行政事項目錄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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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實施依據 |
職權類型 |
原實施縣直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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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衛生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處罰 |
《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2017年修改)第六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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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1994年)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城市公廁管理辦法》(2011年修改)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五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2005年建設部令第139號)第二十條、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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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1994年)第十三條、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五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2005年建設部令第139號)第二十條、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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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條第七項;《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1994年)第十條、第三十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2005年建設部令第139號)第二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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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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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占道經營、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1994年)第九條、第三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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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1994年)第七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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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的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七條;《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1994年)第七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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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的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八條;《城市公廁管理辦法》(2011年修改)第二十四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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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處罰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三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2005年建設部令第139號)第二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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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處罰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四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2005年建設部令第139號)第二十三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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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處罰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2019年修改)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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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罰 |
《城市供水條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2007年建設部令第156號)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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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罰 |
《城市供水條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2007年建設部令第156號)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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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罰 |
《城市供水條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2007年建設部令第156號)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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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處罰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6年修改)第五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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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處罰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6年修改)第五十條第四項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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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的處罰 |
《城市照明管理規定》(2010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號)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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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等緊急情況林木采伐的備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條 |
公共服務 |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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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備案 |
《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2016年修改)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
公共服務 |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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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勞動用工備案 |
《福建省勞動用工備案管理試行辦法》(閩勞社文〔2009〕114號)第四條、第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建立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通知》(勞社部發〔2006〕46號) |
公共服務 |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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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就業失業登記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18年修改)第六十一條;《福建省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閩勞社〔2009〕15號)第二條 |
公共服務 |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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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特困人員供養 |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2019年修改)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
行政給付 |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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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2019年修改)第十一條 |
行政給付 |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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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給予臨時救助金(小額) |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2019年修改)第四十八條 |
行政給付 |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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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 |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2003年國務院令第381號)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 |
行政給付 |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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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獨生子女父母領證獎勵 |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
行政給付 |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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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登記、變更備案 |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2007年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安部、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8號)第七條 |
公共服務 |
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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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年修改)第四十一條;《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2011年)第三十九條 |
行政許可 |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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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縣級立項的公建項目用地預審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改)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修改)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2016年修改)第四條;《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2016年修改)第四條 |
其他行政職權 |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
修訂刪除的行政執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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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實施依據 |
職權類型 |
原實施縣直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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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處罰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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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處罰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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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處罰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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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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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擅自關閉、閑置或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處罰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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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收集點的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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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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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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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未將大件廢棄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交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的處罰 |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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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其它設施和樹干上涂寫、刻畫、張貼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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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擅自占道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從事其它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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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未經批準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樹木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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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未經批準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樹木造成死亡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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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剝、削樹皮和挖樹根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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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利用樹木搭棚、架設線路和拉直鋼筋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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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掐花摘果、折枝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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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在樹木上刻字、打釘和栓系牲畜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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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在距離樹木二米以內挖土、挖坑和挖窯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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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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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在公共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設置營業攤點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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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在公共綠地和風景林地內傾倒廢棄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綠地的行為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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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對擅自將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現有園林綠地的處罰 |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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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處罰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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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對在庫區內圍墾的處罰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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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對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處罰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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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對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處罰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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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對圍墾水庫或占用圍墾墾區內、外的排澇通道的處罰 |
《福建省防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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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對未經批準在農村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標志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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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對未經批準在農村公路上增設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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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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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對擅自利用跨越農村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志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修訂對實施依據進行修改的行政執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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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實施依據 |
職權類型 |
原實施縣直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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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
行政處罰 |
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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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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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堆放阻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建設妨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行為的處罰 |
《農田水利條例》第四十三條 |
行政處罰 |
縣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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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擅自利用農村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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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利用農村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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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利用農村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的處罰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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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造成農村公路損壞未報告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八條 |
行政處罰 |
縣交通運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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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一條 |
行政處罰 |
縣消防救援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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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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